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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的法规依据

文章出处:网责任编辑:作者:人气:-发表时间:2018-05-16 15:44:00【

  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的法规依据(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令),即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八条,国家鼓励医疗器械的研究与创新,对创新医疗器械实行特别审批,促进医疗器械新技术的推广与应用,推动医疗器械产业的发展。

  (二) 《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80号):第五条,医疗器械的研制应当遵循安全、有效和节约的原则。国家鼓励医疗器械的研究与创新,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促进医疗器械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推动医疗器械产业的发展。

  (三) 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修订稿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按本程序实施审评审批:

  1、 申请人经过其主导的技术创新活动,在中国依法拥有产品核心技术发明专利权,或者依法通过受让取得在中国发明专利权或其使用权,专利的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按优先权日)在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申请5年内;或者核心技术发明专利的申请已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开,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检索报告,检索报告中产品核心技术方案为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 产品主要工作原理/作用机理为国内首创,产品性能或者安全性与同类产品比较有根本性改进,技术上处于国际领先水平,并且具有显著的临床应用价值。

  3、 申请人已完成产品的前期研究并具有基本定型产品,研究过程真实和受控,研究数据完整和可溯源。

  第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技术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和本程序规定,按照早期介入、专人负责、科学审批的原则,在标准不降低、程序不减少的前提下,对创新医疗器械予以优先办理,并加强与申请人的沟通交流。

  第五条 境内申请人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申请。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项目是否符合本程序第二条要求进行初审,并于20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经初审不符合第二条要求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符合第二条要求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申报资料和初审意见一并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行政受理服务中心。

  境外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药监局提出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申请。国家药监局行政受理服务中心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本程序第四条规定的形式要求的予以受理。

  对于已受理的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申请,申请人可以在审查决定作出前,申请撤回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申请及相关资料,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国家药监局行政受理服务中心受理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申请后,由创新医疗器械审查办公室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创新医疗器械审查办公室收到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申请后,于4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审查;专家审查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第九条 经创新医疗器械审查办公室审查,对拟进行特别审批的申请项目,应当在器审中心网站将申请人、产品名称予以公示,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10个工作日。对于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对相关意见研究后作出最终审查决定。

  第十条 创新医疗器械审查办公室作出审查决定后,将审查结果通过器审中心网站告知申请人。

  审查结果告知后3年内,相应医疗器械未申报注册的,不再按照本程序实施审评审批。3年后,申请人还可按照本程序重新申请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

  第十一条 创新医疗器械审查办公室在审查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申请时一并对医疗器械管理类别进行界定。对于境内企业申请,如产品被界定为第二类医疗器械,相应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参照本程序进行审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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